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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酒店业务的周转,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显示,该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月息为2.5分,则每天利息为人民币250元(合同约定每天l67元为笔误)。2011年10月5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本金30万元交给被告,完成了借款行为。该笔30万元借款借出之后,一开始,被告尚能断断续续地支付每月利息7500元,但2012年10月之后,也就是在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就再也找不到了,至今为止,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本金和2012年10月之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5分的利息共计人民币l8125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每天25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应诉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卜**。2011年7、8月间,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同意并出借现金20万元给被告收取。2011年10月5日,被告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给被告。连同第一次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月息为2.5分,每日利息167元,每月5日将上月利息结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按月息2.5%计付的利息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后未再付息,对借款合同中的月息2.5%和每日167元利息表述不一,原告辩称是因为笔误。另,原告提供本人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

另查明:2011年10月5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1年期的年利率为6.56%。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借款两笔合共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5%,但亦约定每日利息为167元(即月息1.67%),虽然原告辩称书写不一致为笔误应为每日2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故计息应以月息1.67%为准。原告诉请按月息2.5%(即每日250元)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息1.67%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12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8元、公告费560元共9078元,由原告肖*负担518元,由被告卜**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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