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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娣诉被告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娣诉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娣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是同乡的邻居关系,相互之间常有往来,也知悉被告张**、黄**两人共同在大岭镇沙梨园白石岗地段(即大岭鞋材市场旁边)办鞋厂。2013年1月,被告张**、黄**以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向两被告出借500000元,被告以张**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白石岗路段的六间五层、占地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DL—Y一2006047)。2013年2月1日,双方到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将现金500000元后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收据和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两被告借款后,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来,两被告不但利息没有向原告支付,而且还关闭手机,去向不明。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亦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黄**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与被告张**、黄**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依法处置被告张**名下抵押的房地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黄**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黄**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林**借款500000元,针对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在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甲方(林**),乙方(张**、黄**),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需要,3、借款期限:半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4、借款利息由甲、乙双方约定,5、借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当天,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乙方,并由乙方书写借条给甲方……第二条担保事项:抵押物:乙方名下惠东县大岭沙梨园白石岗地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DL-Y-2006047号,占地面积288平方米,建成房屋六间五层,现由乙方自用……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时,除正常付息外,每月按本金余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林**,乙方:张**、黄**,2013年2月1日”。于借款当日,被告张**、黄**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内容:“收到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人:张**、黄**,2013年2月1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有关利息的诉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第二项诉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上述借款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的利息共2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林**及其丈夫谢**的存取款账户明细,以证实其有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张**、黄**的经济能力。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银行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月利率为5‰。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张**、黄**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张**、黄**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黄**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张**、黄**未到庭参加诉讼。

应原告林**保全的申请,我院作出了(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沙梨园工业区白石岗地段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65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6)第020044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见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张**、黄**签名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以及两被告立下的收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黄**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如违约偿还本息,每月应按本金余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黄**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黄**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上述利息的支付标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扣减。

另,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借款抵押房地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张**、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80元,由被告张**、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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