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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黄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黄**、惠东县晨**有限公司、伍**、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惠东县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苏**、林**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几位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便拒绝再支付。原告开始向几位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均被拒绝,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黄**的配偶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上述借款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妻子林**。借款是公司几个股东发生的事,与我妻子无关。15万元的借款是黄**经手借的,几个股东在场的签名,没有在场的由黄**盖每个人的私章。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惠东县晨**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是我们四个人都有股份。公司公章在保险柜存放,四个股东都有钥匙。公章是黄**拿公司的章盖的,借款时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事后才认识陈**。借款是黄**处理,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公司不清楚。

被告伍水平答辩称,借款当时我本人不清楚,事后原告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经手借款人黄**下落不明,原告应与我们其他股东协商解决,不应该起诉到法院。

被告苏**答辩称,公司是四个人都有股份,黄**经手借款我不清楚,但事后看到公司有存底记录,才发现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只有原告和黄**才清楚,我本人不清楚。借款我们公司是承认的,但原告应与我们股东协商,只是目前比较困难。

被告林**答辩称,我本人完全不清楚,借款是公司的事,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县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为被告伍**,实际上是由被告黄**、黄**、伍**、苏**四位股东共同经营晨**司。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以经营晨**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150000元给被告黄**后,由被告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黄**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晨**司公章、财务章及晨**司的股东伍**、苏**的私章。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因资金不足,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黄**、伍**、苏**、惠东县晨**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付息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条中出借人一栏显示空白,原、被告均已确认出借人为原告陈**;对借条中“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的备注,原告认为是书写笔误,应为“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另原告自称上述借款是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晨誉公司、伍**、苏**亦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林**与黄**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名下位于惠东**光明三巷19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0357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被告黄**、晨誉公司、伍**、苏**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上述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仅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按月息3%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被告应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林**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虽然是发生在被告林**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债务是被告黄**向原告所借,被告黄**及晨誉公司、伍**、苏**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林**对此不知情,因此上述债务应视为是被告黄**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是在被告林**与黄**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共同偿付上述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惠东县晨**有限公司、伍**、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4570元,由被告黄雨志、黄**、惠东县晨**有限公司、伍**、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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