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胜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胜诉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胜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债权人赖**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债权人,承诺于2013年3月8日还清,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须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债权人。期限届满后原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后于2013年7月23日原债权人将该债权全数(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在惠**证处办理了公证,并于2013年7月23日发送书面文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追讨借款。同时,由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直接银行转账至被告林雨婷的账户上,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并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林**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案外人赖**为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周**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赖**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赖**同意借款,于当日将人民币5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周**妻子林**的账户,被告周**收款后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一份借据交赖**收执。该借据内容为:“赖**先生今借给周**(身份证号:441323198007190514)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赖**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的四倍计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清借款,担保人将要负起所有责任。本人已收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周**,日期: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3日,赖**(甲方)与本案原告苏**(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周**的上述5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同时对转让及受让债权事宜,到惠东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赖**并于当日向被告周**、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周**、林**未向其偿付借款本息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与林**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97-1号和第59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林**共同共有位于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金**花园二期1单元40B号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25884号、0110025885号)及被告周**名下的粤BH3M89号宝马牌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据、银行转账单、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债权人赖**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有被告周**书写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应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赖**将上述其对被告周**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苏**,并已向被告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周**具有约束力,苏**与被告周**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苏**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5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3月9日,原诉请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属表述错误,予以纠正。

被告林雨*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雨*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林雨*与被告周**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雨*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应从2013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12570元,由被告周**、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