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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饶**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40000元合计130000元。其中上述60000元借款被告还以其在XX与巫某某合建的集资房为抵押,有借款抵押协议及住宅楼购房协议为证。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多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强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是2011年开始借40000元,按3%计利息,后又增加20000元共60000元,这60000元我共支付了三年利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另二笔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是欠原告鞋料款转成欠单的。其中30000元也按3%计利息,付了一年利息。我愿意还款,但我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偿还,我要求借款不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鞋料。被告饶**以前也经营鞋料。2011年底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料,2011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料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分别写明:经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同样的事实,被告又欠原告鞋料款40000元,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写明:经借到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另外,被告向他人借款60000元,因无钱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6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抵押协议给原告,该协议写明:兹因本人饶**因经济周转困难,借到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半年,到期本利一齐还清,现以我本人饶**在XX与巫某某合建集资房X栋X楼XXX房抵押给李**还未还清借款及利息,本人饶**将抵押物归抵押人所有,无任何异议。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饶**向原告李**借款,被告饶**出具借据给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饶**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称借款利息按3%计并支付了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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