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红诉被告张*、姚**、陈**、林**、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刘*红诉被告张*、被告姚**、被告陈**、被告林**、被告张**、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被告林**、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林彩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并共同口头承诺每月按2%付利息。借款后,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只付了利息54000元,仍欠利息80400元,加上借款本金480000元,合计5604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六个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80000元;二、判令六个被告偿还借条协议未付的利息80400元;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当时约定同期贷款的四倍计息,后来双方同意按2分计”为由,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是借贷,是合伙期间的单据而非现金,这480000元应为458670元才准,但这些都是分伙的单据,现在我手中还有合伙期间被他人欠下的230000元单据,这些单据包括被“跑路”和未收账。这期间我也付了86000元现金。这是合伙生意的货款,计付利息是没有理由的。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对这笔款,我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这笔款是生意上的问题,而非借贷,这《借条》是我提供的,然后填写内容。

被告林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被告张**答辩称:我只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这笔款是合伙期间的,当时合伙期间做了70多万元货款,容易收账的20多万元给原告收了,剩下的分伙时给被告张*,所以会成这样的局面,在这期间付了86000元现金给原告,当时我们签字是相信原告之夫是当地一名干部才签的。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林彩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三人向原告要求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陈**提供格式《借条》,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三人在格式《借条》抬头的本人栏处和尾部的借款人栏处均按顺序分别签上“张*”、“张**”、“陈**”的名字,另写上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格式《借条》载明:借到刘**女士人民币现金48万元正。情况属实,特立此条!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借款本息,否则视本人违约,刘**女士可以随时主张本条的全部权利。如本人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四计违约金给刘**女士,并且最迟于2012年10月5日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计违约金一并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利息每月付一次,逾期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引起诉讼,则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负责)。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方至2013年5月31日止总共支付了利息54000元,被告方认为已支付了86000元现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光仔岭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9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09*号]作担保,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肖**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石湖坳雍翠园*栋*层*号的一套房地产[预购人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编号0009*,建筑面积156.35平方米,已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及被告林**名下位于惠东县*一套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011000*号,建筑面积143.97平方米,已办理他项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三项财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被告陈**、被告张**均不认可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所欠的款项是因借款所欠还是因分伙后承受资金或单据所欠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认为是借款,提供了《借条》为证;三被告认为是合伙所欠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即使是因分伙后承受资金或单据而转为借款,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合法有效。被告张*认为所欠的金额应为4586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与被告陈**、被告张**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确认欠原告48万元,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三被告欠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陈**、被告张**是本案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供的格式《借条》抬头的本人栏处和尾部的借款人栏处均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陈**按顺序分别签上“张*”、“张**”、“陈**”的名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张**、被告陈**,应该能理解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区别,如果作为担保人,就应该在《借条》上列明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此,被告张*、被告张**认为其两人是借款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张*、被告张**、被告陈**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应否计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被告方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来双方同意按2分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执行,利息每月付一次,逾期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按此约定,上述借款可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支付的利息54000元,虽然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姚**是被告张*之妻,被告林**是被告陈**之妻,被告肖**是被告张**之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上述六个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8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姚**、被告林**、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姚**、被告陈**、被告林**、被告张**、被告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48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刘**(在实际履行中应予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利息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张*、被告姚**、被告陈**、被告林**、被告张**、被告肖**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