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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珠诉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珠诉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珠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林**,被告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被告林**是被告林**的弟弟,为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2013年10月,原告催收债权,被告作出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林**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林荣齐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与被告林**、林**为老乡、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期间偿付了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对此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未予偿付。被告林**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身份证号码44252819700710xxxx,现借到翁**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年月日,立此为据,此借据具有法律效力。本人林**,身份证号码44132319730714xxxx,自愿为此笔借款作担保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全额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立此为据。本人林**自愿将房产……借款人:林**,担保人:林**,日期:2013年8月12日”。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南路19号金山湖花园(3号小区)310栋13层x号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06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翁**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结欠原告翁**借款本金450000元,有被告林**庭审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结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结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林**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林*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林**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即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6795元,由被告林**、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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