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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赖**、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赖**、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被告邱**介绍与被告张**、赖**认识。2011年10月,被告张**、赖**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经原告调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约定为每月l0000元,并提供了赖**名下位于平山黄排干扰台东侧Axx、xx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被告张**、赖**、邱**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栏签名确认。2011年10月7日,原告筹足现金300000元后交给了被告张**,被告张**写回了一张3000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赖**将《合同书》、《收据》等上述房地产相关资料的原件交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赖**不但本金未能归还,而且连利息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2年10月,经原告与三被告再次协商,三被告口头答应,借款本息保证在2012年农历12月底前全部归还,但三被告到年底关掉手机、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才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张**、赖**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张**、赖**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作为被告张**、赖**的借款担保人,被告张**、赖**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应承担担保的偿债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邱**对被告张**、赖**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赖**、邱**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张**作为甲方,被告张**、赖**作为乙方,被告邱**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借款担保。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三、利率约定:月息为%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利息在当月5号前结清。逾期每天按当月应付利息的30‰收取滞纳金。四、丙方为乙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如未能按期偿还甲方贷款,由丙方代为清偿。……八、乙方将位于黄排管理区干扰台东侧土地编号为Axx、xx号占地面积为捌拾捌平方米的二间四层半建筑房屋抵押给甲方。”2011年10月7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张**和赖**,由被告张**出具一张收到原告张**300000元的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6.10%。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赖**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黄排管理区干扰台东侧A97、9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88平方米,未办理权属证书)及该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书)。查封期限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合同书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赖**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张**、赖**、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书写的收据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0000元计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月息10000元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邱**是否应对被告张**、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邱**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张**、赖**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对被告邱**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邱**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诉请被告邱**对被告张**、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张**、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80元,由被告张**、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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