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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来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陈**今借给我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到2012年3月29日。本人已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钟**,日期:2011.9.28……”。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有关利息的诉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来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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