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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娣诉被告张**、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张**是邻居,且关系密切友好。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经营爆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被告收到两笔现金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款项到账后,三被告与原告商量,将两次借款共55万元结成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缴交。原告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据退回给被告。同时,被告方**、张**提供其名下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不但没有缴交利息,而且本金到期后也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方**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利率按1.8%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据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增加20%计算)。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担保的号牌为粤LZF787、粤LWA787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方**、张**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经营爆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张**、方**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现借到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定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还清,逾期从欠款日起按月3%计息,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所有责任。借款人:张**、方**……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将两次借款共55万元转成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借款人因经营爆竹生意,现向林**女士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期限伍个月,借款利率18.00‰。利息保证按月缴交,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作出如下承诺:……2、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即在上述借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4、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时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间: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张**、方**、张**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将上述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退回给被告。被告方**、张**提供其名下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关利息的计付请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00‰计算,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放弃对被告方*云名下车牌号为粤LZF787起亚牌小型轿车及被告张**名下车牌号为粤LWA787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诉讼期间,应原告林**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方*云名下车牌号为粤LZF787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及被告张**名下车牌号为粤LWA787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告存取款账单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张**向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有被告张**、方**、张**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00‰计算的诉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667%(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上述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667%的四倍即18.66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张**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故被告张**的保证期限为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而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方*云名下车牌号为粤LZF787起亚牌小型轿车及被告张**名下车牌号为粤LWA787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

被告张**、方**、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00‰计付)。

二、被告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张**、方**、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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