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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生诉被告麦**、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生诉被告麦**、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黄**、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生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麦**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l00000元,被告黄**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麦**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林**是被告黄**的妻子,三被告担保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并纷纷下落不明,逃避债务。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麦**、黄**、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从事石油批发生意,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黄**与被告麦*英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林**原系夫妻,其夫妻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6日由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1年1月19日,被告麦*英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麦*英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存执,该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麦*英向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麦*英。2011年1月19日”,被告黄**作为被告麦*英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捺指印。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上述借款。据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借条、(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麦**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但被告麦**在合理期限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请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作为被告麦**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对被告麦**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林**既不是上述债务的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被告黄**为被告麦*提供担保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对上述被告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麦**、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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