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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邱**、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邱**、张**、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认识被告邱**,当时被告邱**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办货运站,双方之间都有货运业务的往来。2011年4月,被告邱**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经原告调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张**、邱**两人提供了其受让位于惠**花联进桥子头的4.5亩旱地作借款抵押,被告邱**、张**、何**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栏签名认可。当日,原告筹足现金500000元后交给了被告邱**,被告邱**写回了一张500000《收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邱**、张**将上述借款抵押的土地产权相关资料交原件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不但本金未能归还,而且连利息也分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邱**、张**、何**摧收,三被告拒不偿还。2012年10月,经原告与三被告再次协商,三被告口头答应,借款本息保证在2012年农历l2月底前全部归还,但三被告到年底关掉手机、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才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邱**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何**作为被告邱**的借款担保人,被告邱**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张**、何**依法应承担担保的偿债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何**对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珍辩称:一、被告邱**与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借款应当由被告邱**个人偿还。2011年4月13日,被告邱**因做货运站资金周转困难,是其自己直接与被答辩人商量借款事宜,被答辩人也将全部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邱**个人,答辩人没有拿被告邱**一分钱。因此,按照“谁借款、谁用款、由谁还款”的原则,该借款应由被告邱**个人偿还,答辩人依法不负偿还责任。二、被告邱**与被答辩人的借款有抵押,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被告邱**的抵押财产。因被告邱**在向答辩人借款时,提供了位于惠东县白花联进桥子头的4.5亩旱地为借款50万元作抵押,相关土地权属资料也交给了被答辩人,目前该土地又很值钱,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拍卖被告邱**的土地来实现债权,根本不需要答辩人来承担被告邱**借款连带的清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邱**、张**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张**作为甲方,被告邱**作为乙方,被告张**、何**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借款担保。一、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二、借款期限:捌个月,即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三、利率约定:月息为2.2%即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每月利息在当月13号前结清。逾期每天按当月应付利息的30‰收取滞纳金。四、丙方为乙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如未能按期偿还甲方贷款,由丙方代为清偿。五、乙方以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桥子头,东至广深高速公路入口右侧,西至白花河,南至邱海滔旱地边界,北至平深路,面积约4.5亩土地作为抵押。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邱**,由被告邱**出具一张收到原告张**50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未按期清还分文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31%。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邱**、张**名下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桥子头的4.5亩土地使用权[东至广深高速公路入口右侧,西至白花河,南至邱海滔旱地边界,北至平深路。地界坐标:X2538557.508、Y566783.709、X2538559.872、Y566769.264、X2538570.779、Y566765.061、X2538580.447、Y566756.386、X2538598.943、Y566742.579、X2538612.492、Y566732.103、X2538629.869、Y566722.406、X2538643.029、Y566779.381、X2538607.862、Y566781.982、X2538576.153、Y566784.398、X2538559.367、Y566788.153(未办理权属证书)]。查封期限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征地协议、收款收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邱**、张**、何**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邱**书写的收条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计付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2%计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1%,月息2.2%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何**是否应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何**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被告邱**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对被告张**、何**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何**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张**、何**对被告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8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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