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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生诉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生诉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生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黄**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l00000元,同年ll月21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15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林**是黄**的妻子,两人共同经营食用油生意。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于2011年9月初向法院请求调解离婚,以逃避债务。现被告黄**、林**夫妻下落不明拒不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从事石油批发生意,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黄**与被告林少*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6日由本院主持调解离婚。2010年10月26日,被告黄**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存执,该借条内容为“兹有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条,黄**,2010.10.26”。2010年11日21日,被告黄**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再由被告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兹有借到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条,每月贰仟元,2010-11-21,借款人黄**”。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上述借款。据此,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在被告书写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每月贰仟元”的真实意思是每月还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借条、(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两次向原告黄**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但被告黄**在合理期限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请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l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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