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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是从事经商生意人,被告是经营茶行生意,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也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借款利息,被告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自被告立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从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借款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按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借条是从2008年10月份,我和原告合作进一批茶经营行生意而来的。当初借款是63000元。第一次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茶行。2008年10月,我与原告合股进茶,原告出了53000元买茶叶和茶具,说好赚钱一人一半,后来茶叶亏本,我就和原告说茶叶归我,由我写了一张6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要5%的利息。写借条后,我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现金给原告,也给原告拿了部分茶叶以作抵折借,原告拿我现金及茶叶折款共5万至6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打印好一张欠条要我签名,当时我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我不认可。我要从2008年开始帐目结算清楚后再还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李**因经营茶行需要,向原告李**借款63000元。被告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兹我李**借到李**现金人民币陆*叁仟元正(¥63000元),借于清逸茶行购茶叶周转,期限一个月,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归还现金不得违约,超期后逾期按5%月息计算,并每月在20日至30日前交清本月逾期利息。立借据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行拿了部份茶叶用于抵折当月借款利息,原告还向被告经营的茶行拿了部分现金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2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因人茶行经营缺少资金,现向李**同志借款人民币陆*伍**(¥65000元),利息每月计1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无归还,每月自愿向李**同志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任由李**同志处置我家的所有财产。同一天,被告又出具另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因我茶行经营缺少资金,现向李**同志借款人民币伍**(¥5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如到期无归还,每月自愿向李**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任由李**同志处置我家的所有资产。后来,被告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把该借条给回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其中借款65000元借条中本金是63000元,另2000元是计得的利息,另一张5000元借条也是借款63000元计得的利息,当时分为二张借条写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被告李**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李**违约,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63000元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1000元计及双方已结算的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及之前所计得利息2000元)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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