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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张**、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张**、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开金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良辩称:1、欠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3万元,尚有27万元未偿还。2、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傅**一人承担家庭开销,故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被告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傅**辩称:被告傅**与被告张**是夫妻,被告傅**职业是教师,每月工资收入有4000多元,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被告张**自己在惠东经营生意,主要在惠东居住生活,而被告傅**居住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西湖丽苑,故被告傅**对于被告张**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张**所借原告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傅**无关系,借条也不是被告傅**签署,故被告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张*良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良因经营金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本人张*良因周转资金不足,以作为抵押,今借到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以中**银行(账号955888xxxx)接纳上述款项,此款到账后借据方可生效。借款人:张*良,身份证号码:xxx2011年1月12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9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被告张*良立下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借款人):张*良身份证号:xxx;乙方:钟**;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本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生意周转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金额):¥10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甲方(签字):张*良联系电话:1392735xxxx签订日期: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良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原告78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1600元。被告立下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借款人):张*良乙方:钟**;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本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生意周转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金额):¥10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甲方(签字):张*良联系电话:13927359xxx签订日期:2012年6月23日”。2013年3月4日被告张*良还款3万元给原告,尚欠27万元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傅**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关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改为按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张**及被告傅**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被告张**书写的借款协议、借据为证,被告张**亦当庭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3万元,尚有27万元欠款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张**于2013年3月4日还款3万元给原告,余款共27万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万元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与被告傅**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辩称,被告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两地分居,其本人对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傅**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傅**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张**、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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