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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林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胡**借款现金人民币l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陈**为被告林春*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林春*,被告林春*出具收条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但是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被告陈**是被告林春*的丈夫及本案担保人,且借款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春*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妻子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我作担保是事实。借款未还属实,请求能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林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林春*,由被告林春*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已收取15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林春*借到胡**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林春*,担保人签名:陈**。签订时间: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与林**于199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查封被告林**、陈**共同共有位于惠东县平山赤岭开发区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林**、陈**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林**、陈**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陈**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关押在惠东县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借条、收条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林春*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春*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陈**与被告林春*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林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陈**与被告林春*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林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陈**对被告林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5130元,由被告林**、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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