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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经常在我经营的小店座,后来被告向我借钱要装修房屋及开厂做生意,利息2分,于是我便向我妹妹及我母亲借了部分钱以及我本人的积蓄,分三次借给被告,第一次借2万元,利息2分计,第二次借3.5万元,利息2分计,第三次借1万元,没有计利息。第三次借钱时,被告偿还了给我1千多元,实际借给被告8千多元。我三次共借给被告6万多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938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93800元计息,共结利息39396元,被告共欠我本金及利息133196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800元及利息39396元共1331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一、原告称93800元借款系借款本息结单来,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自称经营小店,93800元是一笔不小借款,原告却未能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资金来源予以佐证。此外,在一般情况,公民借款数额整数,不会零的,而该借款93800元是有整有零,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告称的债权实质是赌博欠债而来,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借款93800元是分三次借本息结欠而来完全不真实。事实上,原告只是一个家庭主妇,从未开工厂做生意之类,原告经营的小店并从事u0026ldquo;六合彩u0026rdquo;等,被告因赌博在原告处欠下赌债后遭到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这种不合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称按93800元计付利息393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因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2分计息39396元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原告主张的39396元是在原有借款本息基础计算的利息,是复息计算,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冯**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2008年间,被告冯**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5000元,三次借款共65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及3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冯**偿还了1665元本金给原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3335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冯**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本人冯**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自愿与黄**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叁仟捌佰元(¥93800)。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实行按月交息。如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则视为全部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进行申诉。借款人如上述违约行为,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据,其中63335元是借款本金,其余的30465元是按2%月利率计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黄**借款,被告冯**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冯**违约,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冯**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63335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的利息3046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63335元按原告请求的时间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双方已结算的利息30465元。原告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称该笔款是双方赌博款来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33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2013年7月20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及之前所计得利息30465元)给原告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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