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开发经营XX果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月利息为6%,利息合计为2万元。所借款项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月28日通过深**行和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出。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来向原告黄**借款35万元。被告李*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兹借到黄**小姐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其中:一、2012年1月13日从深**行账号720120998010001XXXX转出伍万元整;二、2012年2月28日从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1018880005432XXXX转账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期一个月(从2012、2、28—2012、3、28)。月利息为6%,利息合计贰万元整(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两张收据给原告,该两张收据写明:兹收到黄**小姐2012年1月13日从深圳建设行银账号720120998010001XXXX转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另一张写明:兹收到黄**小姐2012年2月28日从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1018880005432XXXX转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该保证书写明:本人2012年2月28日向黄**小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到5月15日止,合计欠本息肆拾万元,还款壹万元,尚欠款叁拾玖万元(¥390000元)。本我保证此款在五月三十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该保证书写明:本人李*来于2012年2月28日向黄**小姐借款叁拾万元,到现在本息未还,本人再次保证此款本息一定在2013年元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又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2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本人李*来借黄**女仕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其中350000元是本金,有100000元是利息)共款450000元,此款保证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名下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村委XX村的林地使用权(面积:942.05亩)及林地上的油茶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身份证、借条、收据、保证书、还款保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向原告黄**借款,被告李*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由于被告李*来违约,经原告追讨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李*来偿还借款3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6%,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在履行中,应作为利息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给原告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0元、保全费2550元、公告费300元共9410元,由被告李*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