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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彭小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刚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9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29500元,并由被告立《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竟一再拖延,拒绝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6295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归还原告借款6295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查档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辩解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通过中**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了五笔借款共629500元,其中2012年4月12日197000元、2012年5月11日100000元、2012年5月15日192500元、2012年6月1日100000元、2012年7月1日40000元。被告彭**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彭**借到黄**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每月15日按时付息,借款人彭**,2012年5月15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8号裁定,查封了被告彭**所有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小溪洋小区御景花园67号楼第四层3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0****号)以及原告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查封期限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条、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主张被告彭**拖欠借款629500元,提交了被告彭**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但《借条》写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合计为629500元,两者并不相符,对于原告多汇的29500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未对此作出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只能确认被告与原告借款为6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2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条》虽有约定“每月15日按时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上述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查档费用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保全费3667元,合计13762元,由原告黄**负担592元,被告彭**负担1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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