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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日辉诉被告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日辉诉被告邱**、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日辉诉称:被告邱**、赖**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两被告借款要求,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两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现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款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赖**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与被告邱**、赖**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邱**、赖**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贷款人(甲方)为原告黎**,借款人(乙方)为被告邱**、赖**。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出借方式由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被告邱**、赖**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捺印确认。当日,被告邱**、赖**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0元后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赖**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偿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提出本案借款是与被告邱**、赖**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后,原告提交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以证实其具有良好的经济支付能力。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赖**与邱**、周**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惠园十X巷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中被告赖**享有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账户明细查询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赖**共同向原告黎**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邱**、赖**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邱**、赖**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无约定利息,但被告邱**、赖**逾期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邱**、赖**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邱**、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12380元,由被告邱**、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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