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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诉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因欠其他人的借款不还已被起诉,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清还借款,但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是属实的,借条也是我本人所写,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无法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1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后由被告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陈**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人:陈**,2013.5.30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本人及妻子方**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其有借款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1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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