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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成小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成小桥、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桥、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l6日,被告成小桥因需向原告周**借款12.9万元用于生意上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规定春节后归还,借款期限属满,被告成小桥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小桥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小桥即时返还原告周**欠款12.9万元人民币整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叶**承担债务偿还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成小桥、叶**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小桥、叶**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小桥、叶*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成小桥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成小桥,由被告成小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成小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成小桥今借周**现金人民币壹**(¥129000.00元)整,用于生意上周转。上述款项,本人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成小桥。本人叶*翠愿为成小桥以上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特此担保。担保人:叶*翠。2014年1月16日”。被告成小桥、叶*翠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其本人的活期存折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周**具有良好的经济支付能力。

经查,被告成小桥与被告叶*翠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借据、银行存折复印件和惠东县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成小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2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小桥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与被告成小桥是夫妻关系,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成小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成小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成小桥、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小桥、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成小桥、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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