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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周**、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战魁、陈**,被告周**、曾**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周**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借款,由被告曾**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周**、曾**还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周**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l54天,为人民币l8902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18902元。2、被告曾**对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曾**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之后,被告两人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还款12000元,9月27日通过银行还款8000元,共还款20000元。目前仍欠18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曾**答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因为实际借款人暂时还款有困难,担保人有还款义务,愿意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周**、曾**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原告朋友黄**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曾**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至被告曾**账户,并当场交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周**,合共借款20万元给被告周**。被告周**收款后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曾**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该借条内容为:“周**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周**,担保人:曾**,证明人:黄**,2013年2月2日”。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和8000元共20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向原告承诺此前的借款按月息3.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曾**作为见证人确认。该承诺书内容为:“周**在2013年2月2日借到刘**20万(贰拾万元)利息按月利息计算;月息3.5分(叁分半计算)。借款人:周**,见证人:曾**,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将承诺书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6月15日。此后被告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曾**对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和8000元共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两笔还款认为是被告曾**代被告周**偿还其欠原告的另一笔欠款,并提供一份由被告周**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周**在港口网箱公司请刘**1.1×1.1,0.35×0.25水泥土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陆*肆仟元正(¥64000元),现欠这笔工程款在2014年6月份以前付清,欠款人:周**,担保人:蔡**,2013.9.20日”。原告并认为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在出借时原、被告双方就已口头约定了月息3.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曾**则辩称其上述20000元还款是偿还本案中2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并且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20日借条与本案无关,因该20000元的还款人曾**不是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承诺书是在2014年3月份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

又查明:2013年2月2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含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0%。

诉讼期间,应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曾**名下的房产及被告曾**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3.2.2)、转账凭条、承诺书、借条(2013.9.20),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曾**作担保,有原、被告庭审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等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借款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9月27日共偿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收到此款。关于此款是否属被告偿付本案借款本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才于2014年3月重新对此前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上述2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是在2013年3月和2013年9月,当时双方并未对借款计息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曾**的20000元还款应认定是代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扣减后,被告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曾**所偿还的20000元是被告周**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虽然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周**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但上述20000元还款是被告曾**所偿还,而根据该份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显示,是被告周**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另外一笔债权债务,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曾**并非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被告曾**的还款与该笔债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曾**亦已确认是代被告周**偿付200000元借款的债务。原告认为该20000元还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周**欠原告的另一笔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重新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有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应视为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至2013年7月30日到期,而原告诉请自该日起计付利息,是其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在计算利息时应以扣减被告分别偿付的还款后按实欠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实欠本金188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实欠本金180000元计算。另,由于原、被告已重新确认利息按月息3.5%计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年5.60%),按月3.5%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和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18800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18000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曾**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20元共6200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由被告周**、曾**连带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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