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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温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温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进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l0日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进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l0日,被告温进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刘**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进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温进发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温进发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刘**在借条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保证内容为“本人愿意就温进发向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自愿放弃对刘**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温进发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有被告温进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温进发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温进发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进发偿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未予偿付,属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逾期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被告温进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温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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