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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万元和1万元,合共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万分之二;若逾期归还,则逾期每月按借款额l0%支付违约金。原告后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二计付)及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军伟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彭*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彭*伟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2次借款。第一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通过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彭*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彭*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刘**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承诺……2、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彭*伟,担保人:林某盛,借款时间:2012年5月24日,借款地点:惠东华侨城”。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被告彭*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彭*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刘**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承诺……2、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彭*伟,担保人:林某盛,借款时间:2012年7月20日,借款地点:惠东华侨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刘**借款两笔合计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彭**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每月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30000元的借条已于2012年9月24日到期,10000元的借条已于2012年8月4日到期,按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6.1%,2012年7月20日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被告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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