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左健诉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花平、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原告系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股东,为承揽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水电工程施工,因此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l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二次汇款到被告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借款后,被告到期未能如期还款,并且被告的银燕花园水电工程中途变挂,将工程交付给第三方,现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全停工。被告就该项目已经多次与第三方协商转让事宜,且该项目全部抵押。原告借款早已到期,现在本息均无归还,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均称没钱支付,只能等项目转让或开发后才能支付。被告借款归还期限早已过,一直未能归还,存在根本违约。原告全部工程投入及借款都投入到被告公司,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暂时计算到起诉时止,以后另计);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左键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1年11月1日按月息两分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答辩称:1、对支付150万的本金认可,2、对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键系惠州市鑫**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承揽被告兴*(惠州)银燕**限公司水电工程施工,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兴*(惠州)银燕**限公司15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年,双方约定利息自支用之日起月息百分之二,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不计复利。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80万元到被告帐户,2011年1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70万元到被告帐户,被告兴*(惠州)银燕**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左*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惠州)银燕**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左*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麦地路24号世纪名都7层B座1、2、3、4、5、6、8、9、10、11、12号房共计11套房产[详见(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两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计息时间应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其中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左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4200元,由被告兴运(惠州)银燕**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