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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谢**与被告李**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李**因为经营鞋厂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保证过几个月就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初借给被告李**7万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再次找到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李**的父亲被告李**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写下《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用于其它投资,并于当天写下《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至今日,两被告均以多种借口为由不予还款。两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原告的货款迟迟不予清偿,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李**、被告李**在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原告谢**借款三笔,并据此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金额7万元,未注明借款时间;2、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3、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金额合计为44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前,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名下位于惠东县X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1999)字第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谢**借款三笔,合计4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签名确认的三份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求,上述三份借条虽然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鉴于被告李**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44万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李**作为上述第2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谢**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44万元和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即39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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