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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林潭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林潭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林潭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5日借款18万元,2010年10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8日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四笔借款共计58万元。被告已收到借款款项58万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待生意好转后可以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行动,原告感到不妙,于是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照人**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潭度辩称:原告是我表哥,借款是事实,我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惠东县××针织厂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林潭度是远亲关系。原告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2010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记载:“兹有本人林潭度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林潭度。”借条上同时记载:“收据,收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林潭度。”

2010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记载:“本人林潭度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林潭度。”借条上同时记载:“收条,本人已收到张**交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林潭度。”

2011年3月8日《借条》一份,记载:“本人林潭度今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林潭度。”借条上同时记载:“收条,收到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林潭度。”

2011年3月21日《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林潭度。”借条上同时记载:“收条,收到张**交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林潭度。”

原告张**与被告林潭度均确认借款是现金支付。原告确认现金一部分是自己的,另一部分是香港哥哥带来的。被告确认借款用途是在参股经营××纸厂,由于亏损严重,无法偿还借款。

本院在进行调解时,被告认为现在没有钱还,无法提出还款计划,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国土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条、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现金58万元,被告林**对此无异议。由于没有转账凭证,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被告是远房亲戚关系,具有借款的基础。原告经营××针织厂,拥有一定量的现金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被告林**在本院没有债务纠纷案件正在审理或执行中,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潭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申请费3420元,共1302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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