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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和诉被告刘*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和诉被告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属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2月15日,原告借款6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借款6个月后一定偿还。现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中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和借款65000元,原告曾*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5000元给被告刘*中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刘*中今借到曾*和人民币(小*)¥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零元整。借款期限陆*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人已通过(现金支付/银行汇付)的方式足额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借款人:刘*中,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计付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和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向原告曾*和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65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中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即712元,由被告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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