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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诉被告林*、钟**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诉被告林*、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林*,知悉其夫妻两经营酒店。2013年12月,两被告以酒店缺少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与原告借款。后来,原告筹集资金后,于2014年1月2日向两被告付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依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12500元(即月利率2.5%),每月2号前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分文本金,利息交至2014年5月30日止。近日,两被告经营的酒店突然停业,且去向不明,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林*与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释的有关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与钟**夫妻应共同偿还。

综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06月0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日为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利息7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2日。

被告林*、钟**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与被告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林*、钟**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张**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张**5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12500元即按月利率2.5%计付,付息时间为每月2号前。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及案外人张XX6月至12月份的利息,否则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本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林*共同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其四倍为1.86……%。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据、承诺书和本院开庭笔录、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钟**共同向原告张**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钟**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借贷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林*已一致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日,故此,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月利率2.5%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诉请从逾期付息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张**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林*、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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