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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薛**、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薛**、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薛**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发现被告电话关机,去向不明。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薛**、古**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薛**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交付现金7000元及委托其朋友张**向转账93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给被告薛**。被告薛**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手指摸。2014年3月7日,被告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交付现金9000元及委托其朋友张**向转账91000元,合计100000元给被告薛**。被告薛**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加盖了手指摸。上述两张《借条》均载明:“本人薛**,现借到吴海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月利率2%。”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起诉后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古**与被告薛*柳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古**与被告薛*柳属于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到庭作证。证人张**证实原告出借的借款184000元系由其代为向被告薛**转账支付,事后原告已将该款全部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信用保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薛****的房产【房产证号:C505**23,建筑面积182.8平方米】,查封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借条》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薛**、古**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薛**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薛**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薛**、古**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庭审中表示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2014年中**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计为0.47%,月利率的四倍为1.88%,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8%)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被告薛**、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8%)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薛**、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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