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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强诉被告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诉被告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另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张**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朱**立即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3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是经营鞋业的同行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如未按期还款,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朱**为本案被告。

经查,被告张**与被告朱**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朱**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新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元,公告费600元,共1053元,由被告张**、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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