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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第一次向原告借到现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利息2.5%,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款已付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起不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第二次向原告借到现金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利息2.5%,利息应于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款己付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0起不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应予保护。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出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按四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谢**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经营玻璃店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XXXX)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XXXX)。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XXXX)转账人民币390000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XXXX),另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未予偿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补充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对此前的两笔借款重新确认。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2.5%。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2.5%。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逃避或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超过20日未支付当月利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金(按本金2.5%/月计付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的12月19日止,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再付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10月20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

起诉前,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谢**名下房屋和雷**的小型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2份)、收条(2份)、个人业务凭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林**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偿还200000元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虽然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至开庭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为2.5%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任续芳00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1432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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