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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贵金诉周**、周*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周*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钟**,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是将近十年的朋友,其因承包投资经营惠东县城某酒店娱乐场、惠东县城华侨城某商务酒店、以及与被告周*送(儿子)共同经营民间放贷款投资。由此被告周**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再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第二次借款人民币l0万元;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又以周*送为借款人和周**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今才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以上借款同时由两被告分别自书三张《借据》及《收据》交原告收执至今。但使原告无法预料的是:两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胡乱对外到处借款投资和放贷,而导致他们资金严重紧缺周转,债务缠身,致使其被多起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在此困难时刻至今原告还在等待两被告能扭转紧张局面。到了今天两被告“残局”己定,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请求诉讼判决结果能参与(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l4号、第312号、第314号、第489号及(2014)惠东法执字第l011号等案己申请被告财产保全、评估、拍卖结果的分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二次借款本金共50万元,并从本案立案受理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周**、周*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息,暂计二年利息约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对我本人欠原告借款2笔共50万元及被告周*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我作为担保人为周*送担保均为事实,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意见。但目前我的经济情况不是很好,请求原告谅解并给予机会我分期偿还。

被告周*送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周**、周*送为朋友关系,被告周**与周*送为父子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以经营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给被告周**,并取现金19万元,连同家中现金8万元共交付现金27万元给被告周**。被告周**收到40万元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据和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收款后同样出具一份借据和收据给原告收执。上述两份借据及收据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送和周**找到原告,被告周*送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在家中交付被告周*送现金5万元,通过电话转账机用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万元和15万元共27万元给被告周*送,又通过原告妻子刘**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给被告周*送。被告周*送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仅约定未按时还款应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借款后,被告周**和周*送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和被告周**均确认:第一笔和第二笔共50万元的借款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周**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对被告周*送的50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周**确认借款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是支付到2012年12月23日止,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和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资料、人口信息、借据(3份)、收条(2份)、银行对账单、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邓**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周**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对账单、明细等为证,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周**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及周**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周**作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对账单、明细及被告周**的自认等为证,该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50万元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周*送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送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周*送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还款期限,虽然原告和周**已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及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得到被告周*送的确认及利息支付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送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借据中有关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及参照《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周*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以补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周*送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周*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周**应对被告周*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周*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u003c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周*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应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周**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周*送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周*送连带负担其中的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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