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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钟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小柔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ll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整以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l2月l2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钟小*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当日交付现金31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间不计利息,过期未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但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以证实其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钟小柔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在借据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钟小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给原告孙**,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6510元,由被告钟小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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