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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有限公司诉刘**、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东**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从2008年起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此前有正常的结算和付款。从2013年初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钢材款690000元,当即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欠款于2014年2月20日完清,逾期按3%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共归还本金50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甚至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有两被告结算时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木*辩称:我不是包工头,刘**才是包工头,有木工等多人可以证实。欠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原告与刘**不熟悉,我作为介绍人介绍生意给原告。当时原告的老总张**的老婆叫我在欠条上签名,我以为是让我作为证明所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租赁。被告刘**、曾**为从事建筑行业的自然人。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曾**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69万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刘**、曾*今欠到惠东**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正。小写(?690000)。该款定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逾期每月计息3%。”被告刘**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曾**在欠款人一栏署名“曾*”并捺印。欠条下方的还款计划(内容为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伍万元正,至2014年2月20日还清,逾期每月按3%计算利息。保证人刘**)为原告于欠条出具当天书写,被告刘**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

再查明,欠条底部写有3笔还款记录,第一笔和第二笔是案外人刘**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5日代被告刘**各还款2万元共4万元,第3笔是被告刘**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1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偿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经本院向被告曾木*询问,其确认欠条上的两处“曾林”系其书写,欠款人处“曾林”上的捺印系其所为。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刘**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曾木*名下的思迪牌小轿车及担保人谢**名下的丰田牌小轿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欠条、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曾**结欠原告惠东**有限公司640000元,有被告刘**、曾**签名捺印的欠条及原告确认的还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辩称其不是欠款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货款6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每月计息3%,该利率高于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清偿还原告惠东**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刘**、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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