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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认识很多年。被告林**诉称深圳宝安“XXX”系其与朋友开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并考虑其有实业经营,且被告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XXX支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现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115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林**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林**因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所借资金主要用途)1、自主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乙方已确认收到现金和转账指定银行账号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广**行XXX分行:XXX;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费用(每月利息3%);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3、(1)在借款期限内,即每月24日乙方准时向甲方足额缴纳利息……(2)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给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即还清款项,合同才能终止。”原告吴**在借款合同首部的出借人处及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名处签名及捺印,被告林**在借款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处及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名处签名及捺印。借款的支付情况如下:

1、原告吴**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案外人陈*保的账号(XXXX)转帐3500000元到被告林**指定的林**的账户(账号:XXX)上。

2、原告吴**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案外人梁某武的帐户(XXXX)转帐1250000给被告林**指定的林**的账户(账号:XXX)。

上述2笔转账款项共计4750000元,余款2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林**。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及原告吴**的相关财产。

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林**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中**银行转账凭条、中**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据、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吴**借款5000000元,有被告林**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41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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