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固诉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固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2013年5月24日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李**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四个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借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3104.1元),即共计人民币2063104.1元u0026rdquo;。

被告辩称

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蕾共同答辩称:借款只有一笔127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对利息按四倍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李**、温金水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提供担保相关事宜,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借款人、乙方)、惠州**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温金水、温*(担保人、丁*)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为确保乙方按期偿还借款,丙、丁*提供连带担保,同时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XXX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惠府国用(2006)第XXX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至乙方偿还完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惠**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讨论同意,于当日与原告就上述土地抵押事宜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惠**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为上述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双方已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惠府他项(2013)第XXX号。

同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温**、温蕾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u0026ldquo;今本人李**借到林**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正),月利息按2%计算逐月付清直至还清款日止。(注明: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转入中**银行,李**账号XXX为据)。借款人:李**,担保人:温**、温蕾,2013年5月24日u0026rdquo;。同日,原告交付现金借款225000元给被告李**后,由被告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温**亦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6月4日和6月28日,原告为支付剩余1275000元借款给被告李**,委托其妻子姚**通过网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分别转账700000元、500000元和75000元共1275000元至被告李**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自2014年3月11日起未再付息。

2013年5月24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惠州**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读资料、借款协议书、借据、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网银回单、收据、国土证、他项权证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抵押合同、网银回单、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同时已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和借款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若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依法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提出本案中的225000元现金借款没有通过转账支付,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但该225000元现金借款已由借款人李**收取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连同原告委托他人转账共支付被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被告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惠**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蕾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3300元,由原告林**负担1700元,由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温金水、温*连带负担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