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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行汇款288000元给被告;当天,被告付回88000元现金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据》;依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推收,被告拒不归还。利息交至2015年5月3日。综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到期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南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额还清日为止,利率按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暂计约l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陈**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戴**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其中**行账户(尾号XXX)转账288000元给被告戴**,并准备另行交付12000元现金。当日在原告经营的工厂办公室内,被告戴**表示只需借款200000元,故退回8800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戴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止,自2015年5月4日起未再付息。

另查明:被告戴**与陈**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4日的中**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35%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名下的粤XXX号梅**-奔驰汽车和粤XXX号大众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月息20u0026permil;,但根据《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和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原告要求按20u0026permil;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戴**应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陈**与被告戴**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戴**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戴**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戴**、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u0026lt;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26gt;》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减半收取即2157元、保全费1525元共3682元,由被告戴**、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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