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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黄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照诉被告许**、黄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黄**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照诉称:被告许**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份还清。现借款期限既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的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约为6100);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黄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1日,被告许**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收执,确认借到原告李**25万元。被告许**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并备注借款期间不计付利息。2015年4月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06-1号民事裁定,以价值25万元为限查封了被告许**、黄*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李**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许**偿还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上述25万元借款在借款期内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被告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与被告许**为夫妻关系,被告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许**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依法应对被告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许**、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黄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即257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许**、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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