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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存诉被告林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存诉被告林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丁*、周**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丁*、周**以被告周**名下位于XXX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蔡*存借款人民币叁佰元万整(3000000.00元)作做生意资金周转用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即每月105000元。原告蔡*存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惠东县城XXX的“XXX2手车交易公司”内,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林丁*、周**,被告林丁*、周**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蔡*存出具“借条”执存并在2013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房屋的相关他项产权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林丁*、周**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丁*、周**依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百般拖延。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丁*、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每月105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款为1365000元);2.判令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林丁*、周**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林丁*、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息3.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借条原件属实,我已还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林丁*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丁*、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丁*、周**向原告蔡伟存借款人民币叁佰元万整(3000000元)用作生意资金周转用途,被告林丁*、周**收到出借款后向原告蔡伟存出具二份《借条》。1、借款人为周**,担保人为林丁*,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借款人为林丁*、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上述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把名下的X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的相关他项产权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蔡**为证实资金已支付,提交了案**某劲、黄**的银行转帐凭证和其名下的帐户流水清单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1案**某劲分别转入被告林*寿帐户1930000元、500000元,案外人黄**分二次转入被告林*寿帐户共400000元,上述4笔转账款合计2830000元。原告称余款为现金支付。被告周**认为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05000元,但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时被告周**辩称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已付清之前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周**还提供3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时间分别于2014年5月8日转入37500万元、2014年6月1日转入20000元、2014年7月9日转入20000元,证明转入案外人蔡**账户款项是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林丁*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X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林**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偿还500000元后仍欠原告2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林**签名确认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周**、林**偿还借款25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为月3.5%,原告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2日,并认可被告在2014年付息7750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借款时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年5.6%),原告要求按月3.5%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息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两原告(被告已付的77500元利息在计息时予以扣除)。

被告林丁*与被告周**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为借款人,1000000元被告林丁*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丁*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林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丁*、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蔡伟存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已付的77500元利息在计息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20元,由原告蔡**负担8800元,由被告林丁*、周**负担3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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