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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和仔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和仔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鞋厂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借出40000元给被告刘**,有被告刘**书写签名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属实,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我是借款的担保人,也是我介绍借款人给原告的,但是借条上写借4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现金22800元。7200元是借款按6%利率计算3个月的利息,9600元是被告刘**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也是按6%计算的。对于该笔借款,我是担保人,但被告刘**离开吉隆的时候,我跟原告说过。后来原告与被告刘**是怎样交易,我不清楚,时间过了那么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刘**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的辩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系亲戚关系,被告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以鞋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名捺指模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到林和仔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此款用于鞋厂周转用途。此款到期无法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刘**。担保人:王**。”该《借条》背后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11月5日付2400元、12月5号付2400元”的注明。此后,原告对该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皆认可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月利息按6分计算。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并在借条后面予以注明,实际交付现金35200元,并表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王**辩称本案借款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及被告刘望雨另一笔借款80000元的利息9600元,实际交付现金22800元,为此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林和仔、被告王**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实际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4800元,并在《借条》背后予以注明,实际交付借款现金35200元,被告王**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及被告刘**另一笔借款80000元的利息9600元,实际交付现金22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相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提交的录音资料,其内容系被告王**与他人的对话,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借款预扣两个月利息4800元,实际交付现金借款35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52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因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5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王**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就逾期后的保证期间进行具体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王**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本院认为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5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和仔。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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