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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杨**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杨**三方约定,被告杨**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如被告杨**在借款到期日无法偿还借款,则由被告杨**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由被告杨**、杨**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杨**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依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也没有向原告履行其担保人的责任。为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利率约为l.87%,每月利息为3740元,暂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2015年2月17日为18700元,及借款至被告清还所借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杨**对被告杨**所借原告关*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8700及借款至被告清还所借款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杨**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63000元为由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杨**为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关*收执,确认借到原告关*2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杨**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为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该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在上述借款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杨**19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余款8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的,并自认被告杨**已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杨**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63000元,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37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关*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关*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杨**签名确认的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自认被告杨**已代被告杨**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63000元,故被告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7000元。上述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杨**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中,被告杨**为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上述借据所约定的保证期限应认定为二年。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7日,故该保证期限应至2016年9月16日止。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即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杨**依法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本院认为

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关强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37000元和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杨**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即2290元,由被告杨**、杨**连带负担1650元,由原告关*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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