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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认识被告林*多年,知悉被告夫妻经营多间酒店。2012年2月,被告林*夫妻以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5日,原告筹集资金后向被告付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林*、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基本能按时向原告缴交利息;但在近一年多来,被告既不能归还本金,又不支付拖欠的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债权确认书》。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交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钟**自愿为林*借款300000元继续担保。同时,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也在《债权确认书》盖章,自愿认可其为上述借款3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

本院查明

经查,林*与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所需,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与钟**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和在核对借款时三个被告签名确认的《债权确认书》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借款逾期拒不归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既是借款的担保人、又是被告林*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日为止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约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朋友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后由被告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钟**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林*、钟**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林*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向张**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2年4月25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到该借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张**有权要求借款人林*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借款日期:2012年2月25日。担保人承诺:本人已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和借款人同等责任保证……担保人:钟**,借款日期:2012年2月25日”。被告林*、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被告林*于2012年2月25日向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利息交至2014年3月30日,本金未归还。被告林*作为债务人、被告钟**作为担保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在被告林*的签字旁盖章。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的盖章是证明作用,证实林*的借款事实,故放弃要求被告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请中利息的计付为按月息20‰计算。

经查,2012年4月26日的中**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借贷能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林*与被告钟**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借据、债权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债权确认书》及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及在《债权确认书》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认可在《债权确认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0‰。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债务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与被告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钟**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林*、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林*、钟**、惠州市和至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林*、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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