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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诉被告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25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每月利息为275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还清借款。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为34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查封费由两个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一、2014年1月1日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重新确认与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在此之前,答辩人因赌博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均有偿还利息。2013年12月31日,因答辩人还款时原告没有写下收据,原告手中的借条己不能真实反映双主借款数额情况,双方确认在此前写的借条一律作废,双方借款数额以110000元为准。2014年1月1日,原告要求答辩人根据前一天商议结果重新写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和借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答辩人于2014年1月至7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是否存在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被告一因赌博成性,导致答辩人与其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9日到贵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己支付被告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亦是被告一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无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因答辩人与被告一没有举债合意,另从所立借条上看写明“借款人愿意将一切财产变卖及积极配合并放弃抗辩能力”,这说明属个人借款。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借条所可知,在短短的三个月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借出17万元,旧债没还借新债。所以有现由相信原告知道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每月27号前支付利息,立有借条。2013年11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立有借条。2013年11月24日(借条没有写借款时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每月23号前支付利息,立有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一立了一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另对该款又立了一张《借条协议》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为2750元。被告一开庭时提供一份内容为其所写,名是原告所签的字条,内容:“2013年12月份之前写的借条一律作废,以110000元为准,同意人曾小*,2013年12月31日”。该字条在“2013年12月份之前”“以110000元为准”“曾小*,2013年12月31日”处盖有指印。被告称该字条是与原告结算后所写,指印为原告的。原告对该字条名是其所签没有提出异议,但其称印象中没有这样结算过。

另查,被告一、二是夫妻,2014年7月9日,经本院(2014)惠**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借款多少及被告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一、欠借款多少问题。被告一开庭中称只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现有证据被告一是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还是经双方结算后仍欠110000元。根据被告一提供的原告2013年12月31日字条“2013年12月份之前写的借条一律作废,以110000元为准,同意人曾小明”,综合本案借款事实及字条内容,被告一作为持票人,以此内容主张经与原告结算后至2013年12月31日只欠原告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所立的110000元借条,在双方结算后第二天原告再借给被告一与结算数额相同的借款不符合常理,所以对被告一主张该借条实质是对2013年12月31日字条的补充,本院亦予以采纳。

二、被告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对于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开庭时原告亦称不认识被告二,这说明原告在向被告一出借款项时没有征求被告二意见。因该借款是被告一、二之间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按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二应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所用。但结合本案原告在相隔时间不长多次借款给被告一,从开始借款所立借条内容说明原告是一个精明之人,但原告却不征询被告二意见,所以本院认定前面二笔债务共40000元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后的70000元为被告一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对40000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元,保全费1070元,共3256元,由被告杜**负担3000元,被告张*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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