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忠诉被告余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忠诉被告余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余家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忠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原告当日就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写明已经收到了25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又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原告当日就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写明己经收到了3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550000元,大部分资金原告是在惠东县的银行用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小部分资金是在惠东县境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现两笔借款均己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百般推诿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贷款人原告余*忠所在地(住所地)为惠东县,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惠东县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惠**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起计至付清日止,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利率均按中**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答辩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

2013年3月,被告余**因资金不足,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签收《借款借据》,并承诺以被告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叔侄关系,相信原告会及时将款项转至名下。原告签收《借款借据》后,多次催原告尽快转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转款。

2013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先行出具《借款借据》,同时以名下房产作为担保。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表示将于2013年5月1日将款项转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由于两次借款未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还或者撕毁两张《借款借据》,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已将两张《借款借据》销毁。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大部份资金是在惠东县的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小**资金是在惠东县境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也规定:u0026ldquo;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u0026rdquo;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u0026ldquo;提供借款u0026rdquo;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改口称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并有见证人陈XX在现场,但被告要借的款项是几十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全部支付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由于没实际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证据,在庭审时就全部否定起诉状的内容,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庭审的表述无可信之处。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万元。

由于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不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借款。

综上,原告未实际交付相应的借款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仍处于效力待定的情形,故被告无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余**为堂叔侄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余**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借据备注有u0026ldquo;(粤房地产权穗字第XXXXX号)证壹本,余**以本人广州房屋作抵压担保u0026rdquo;的字样,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余**在出具该借款借据时亦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证交予原告执存。

2013年5月1日,被告余**再次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借据除备注有u0026ldquo;余**以本人广州房屋产权作抵压担保u0026rdquo;的字样外,尚有案外人u0026ldquo;陈**u0026rdquo;的签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该案外人陈**为被告余**的合伙人,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对此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出具该借款借据时案外人陈**并不在现场。

上述两份借款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且均备注有u0026ldquo;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u0026rdquo;的字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以证实其具有良好的经济实力,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就此意见,本院询问被告在未实际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为何没有积极取回上述两份借款借据及房产证原件?被告回应已计划向相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余**名下位于XXXXXXXX的房产占有的产权份额【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XX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借据、房产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余**分别向原告余**借款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5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余**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和房产证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借款借据所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辩称本案两笔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借据均备注有u0026ldquo;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据u0026rdquo;的字样,且被告亦将房产证原件交原告执存,被告余**作为成年人,应充分认识到上述内容所表达的字面意思。如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实际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两年时间内,被告余**理应积极采取取回借条或者请求有关部门依法解决等措施,然而,被告余**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积极行使上述权利。故此,被告余**的上述答辩意见,显然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诉求,上述两笔借款虽均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5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3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余**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3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均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即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