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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林唐*、利瑞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林唐*、利*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唐*、利*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林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万元,银行转账9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在被告借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9日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还款。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被告利瑞娴应当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唐*、利瑞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林唐*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实际借到本金97万元,依法按本金97万元偿还。2013年12月9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9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借条》书写一百万元,形式上完全瑕疵,从原告提供法庭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完全证实借款97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是先行扣去月息计算。故本案争议的借款100万元不事实,应依法认定97万元。二、计算利息3%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向原告缴交的月息3%,即每月缴交的3万元,应作为本金还款。理由是:1、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每月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利息至还清日止,计算有误。应从同年11月9日起计算,但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规定。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0个月30万元。该30万元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外,此笔30万元利息剩余的款额应当计算作答辩人向原告还的部分本金。3、原告收取答辩人10个月利息,按100万元计收有误。月息3%已属于高利贷,利息计算应以97万元为本金而不是100万元,且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追加利瑞娴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因是利瑞娴对本案民间借贷完全不知情,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从本质上来讲,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也不具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此民间借款已属于高利贷,不具有法律追溯力,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并采纳。

被告利**书面辩称:本案中,被告林唐*与原告姚**借款时间及用途完全不知情,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林唐*已离婚的事实(后提供证据)。何况答辩人在《借条》上没有签名,即与被答辩人无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列为共同被告,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林唐**朋友关系。被告林唐*与被告利*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名加盖指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林唐*借到姚**女士人民币一笔共计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利息按3%计算,直至还清利息及本金止。此据,借款人:林唐*。2013年12月9日。”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林唐*转账支付借款970000元,并主张支付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林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预扣了300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林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3万元至2014年10月9日止,共10个月30万元。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有限公司的信用保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唐*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的房产,查封价值以1090000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林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利**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基本信息、《借条》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唐*签名并加盖指模出具的《借条》以及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共出借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林唐*,其中转账9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林唐*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0元,预扣了3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原告主张交付现金30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该30000元与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林唐*关于本案借款预扣30000元的辩称予以采信,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70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唐*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具体约定为每月按3%计算,被告林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止,共3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以9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林唐*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共300000元,是其自愿支付的,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林唐*要求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剩余部分计算为还款本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利*娴辩称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利*娴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林唐*、利*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唐*、利瑞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97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姚**。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林唐*、利瑞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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