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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被告薛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薛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薛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惠东县吉**力鞋厂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80*852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在该行开设的卡号为*的账户内,被告因此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2014年4月1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200元,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92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水源向原告偿还借款16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水源辩称:欠对方款项160000元,另外9200元是利息钱,是150000元按2.5分月利息计算,每月支付3750元,付到2014年2月份止。10000元是借来买料的,9200是没还清的利息钱。2014年9月7日转账3000元利息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水源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鞋厂。2013年8月15日,被告薛水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50000元后,被告当天签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已借到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薛水源。”原告另提交一张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再次向其借款19200元。该《借条》载明:“已借到梁**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正(¥19200元)。借款人:薛水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中10000元系买材料所需的借款,9200是欠下的利息款。原告对上述借款169200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庭审中提交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并主张借款上述借款按每月2.5分计算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4年2月份止。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但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营者信息、两张《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薛水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水源共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169200元,其辩称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金额19200元中有9200元是欠下的利息款,主张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4年2月份止,并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并未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其他利息,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现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3000元本金后,再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9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拖欠的借款金额为166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本案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662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薛水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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