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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按诉被告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按诉被告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开办鞋厂而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出借款给其周转。为此,被告郭**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u0026ldquo;借据u0026rdquo;。一年后,被告郭**又提出再借100000元。据此,被告郭**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u0026ldquo;借据u0026rdquo;。但此次,原告要求被告肖**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还款,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上u0026ldquo;肖**u0026rdquo;的名字。两被告借款后,开始还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但到了2014年下半年后就未归还借款利息,直至现在。因为被告肖**是与被告郭**属于夫妻关系,且又是担保人,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郭**支付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肖**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按与被告郭**是朋友关系,被告郭**与被告肖*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因鞋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左右,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给被告郭**,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由被告郭**、肖*兴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将原借据交由被告收回。2011年1月15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郭**后,由被告郭**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息,由被告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郭**自认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上半年,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5月份曾分别支付原告40000元和5000元,共计45000元,两笔款项均为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未能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婚姻查询信息显示,被告郭**与被告肖**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书,在2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被告郭**、肖**共同共有的位于XXXX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XX)第XXXX号,地号:XXXXXX,图号: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按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据、婚姻信息情况表和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陈*按借款两笔共计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自认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郭**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因被告肖**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郭**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上述两笔债务为被告郭**、肖**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郭**、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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