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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辉诉被告赖炼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辉诉被告赖炼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赖炼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据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担保人古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赖炼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赖炼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辩解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赖炼中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按3%计利息,并由古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0元和利息15000元。余下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赖炼中名下号牌为粤LV**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并提供了担保人沈**名下号牌为粤BR1**起亚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埠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短信交流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提供《借条》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为证,主张被告赖炼中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赖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佐证,对双方存在借贷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即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偿清款之日止。古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炼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2270元,由被告赖炼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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